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ОО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即被告台北銀行兼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門首以為送達,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狀及原審判決略載為台北銀行)、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三號判決,經對聲請人住所送達未果後,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該送達證書上並載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不在家,嗣依貼於門口之通知始至派出所領取判決無訛,足徵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確屬合法,其上訴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與其實際領得判決日期無關。聲請人不服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其上訴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屆滿,惟因該上訴期間之末日為農曆新年之國定假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又聲請人住所在台北市文山區,其不服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而向該院提出上訴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規定,是其上訴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屆滿。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具狀表示對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服,並於同日上午由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有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記在卷附上訴狀可憑,則聲請人提起上訴,顯己逾越上訴期間,與右揭上訴相關規定即屬有違,且非可補正之事項,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並無不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不知寄存之文書係何種文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至景美派出所領取,則上訴期間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云云,顯有誤會。茲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並無此項再審原因存在,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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