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多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按偷竊汽車、車牌、支票等物)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上二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經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七六號判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仍不知悔改。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村○段○○○○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 沈景文 所有IQ─九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LR─一五四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廿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非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乙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該部自用小客車係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向綽號「 小張 」之男子借用云云。惟查:本案經警查獲之LR─一五四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改懸掛IQ─九四四三號車牌,而該車及IQ─九四四三號車牌,係甲○○、沈景文分別於前揭時地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沈景文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五五六一號卷第八頁、第十二頁),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而被告供承該失竊自用小客車連同所懸掛IQ─九四四三號車牌,係綽號「小張」之男子所交付借與,對於「小張」稱相識經年,但其之姓名年籍卻推說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向「小張」索取行車執照,又未明確約定返還之時、地,於本案經警察查獲之後,被告稱綽號「小張」之男子未向伊索取汽車等情。在在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辯來自綽號「小張」之男子,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號卷第六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汽車之前科,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一支,被害人甲○○於警訊稱非伊所有,應係被告竊盜既遂得手以後,才配造,非被告犯竊盜罪所用,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