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0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原審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後附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對有違誤的確定判決所為之救濟,因此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
三、而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因為檢察官原是以搶奪及恐嚇取財未遂二項罪名起訴,且認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則係以恐嚇取財罪名對被告論罪,並在理由欄交待被告被訴搶奪罪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而前開判決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名部分,被告雖不得再為其本人之利益而上訴於第三審,但檢察官仍得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搶奪犯行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故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書正本上記載本案「不得上訴」,實屬過於簡略,正確之記載應該是「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仍得上訴」。
五、再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卷後發覺:
1、前開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宣判。
2、被告雖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六月八日提起再審。
3、但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止,尚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曾收受判決書,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尚未起算,全案根本尚未確定。
六、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乃是對於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