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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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美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66、1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美玉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金龍店」,趁店員疏未注意逕以徒手接續竊取陳列架上各編號所示商品,未結帳即攜出店外既遂離去(共計2次)。嗣該店店長 尤健成 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尤健成警詢指證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商品售價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緊接竊取各編號所示商品,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另涉犯多起小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竊財物係實施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
既未扣案且考量均係食品而難以長期保存,客觀上當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竊商品暨數量(新臺幣)本院判決主文1112年5月6日12時10分 許初鹿 鮮乳1瓶(107元)三興番茄汁虱目魚罐頭1組(59元)雅可樂多養樂多1組(89元)三興番茄汁鯖魚罐頭1組(119元)維力一度贊泡麵1組(132元)龔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竊商品暨數量」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2112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初鹿鮮乳1瓶(109元)統一無加糖優酪乳1瓶(78元)活益比菲多1瓶(83元)博比100%純鮮乳1瓶(95元)維力炸醬麵1包(77元)維力一度贊泡麵2包(258元)龔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竊商品暨數量」所示物品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