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如下應更正處,更正如下:
┌───────────┬───────┬───────┐│判決書內應更正文字所在│原記載為│應更正為│├───────────┼───────┼───────┤│第一頁第十三行│扣案點歌簿壹本│扣案點歌簿貳本│├───────────┼───────┼───────┤│第一頁最後一行│至101年10月15│至100年11月15│││日間│日間│├───────────┼───────┼───────┤│第二頁第九行│歌簿一本│歌簿二本│├───────────┼───────┼───────┤│第四頁第六行│歌簿一本│歌簿二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上之顯然誤載,此部分參照搜索扣押記錄表可知扣案之數量及搜索之時間,如上筆誤但不影響於判決原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