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中、 宋昭幸 (所涉賭博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係屬下線之陳韋中,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代號「五福」之簽注站,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再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將賭客簽注之號碼,發送傳真至宋昭幸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宋昭幸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賭客之簽注號碼告知上線簽注站經營者,其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臺號(特三)」等種類,簽注賭資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60元、60元,陳韋中及其他下線簽注站經營者分別從中抽取每注6.3元、6.3元、4元、4元不等之佣金後,再將賭客所簽注之餘款全數交予宋昭幸,宋昭幸如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上傳予上線簽注站經營者,則每注扣除2.3角利潤後,餘款全數交付上線簽注站經營者,如係宋昭幸自行與賭客對賭,則輸贏由宋昭幸自負。賭客所簽注之號碼,經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簽中「四星」則賠付75萬元等方式,如簽中「臺號(特三)」,則依倍數單計算賠付金額,如未簽中,則扣除前述佣金後之簽注金餘款悉數歸上線簽注站經營者或宋昭幸所有。嗣於
103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昭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18臺傳真機等物品,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韋中固坦認以00-0000000號傳真簽注六合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六合彩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宋昭幸與代號「五福」之下線簽注站經營者,藉該經營者所使用00-0000000號傳真號碼聯絡,以前揭簽注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六合彩賭博,並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昭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下游聯絡電話單2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及「五福」代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肯認,此有被告103年2月7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衡情被告僅簽注賭博,所涉犯之刑責輕微,尚無使用代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另案被告宋昭幸於103年
1月18日20時49分許、21時8分許、21時15分許及22時38分許,分別以其簽注站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發送傳真至被告之00-0000000號門號等情,亦有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在卷可憑,如被告僅係一般賭客,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另案被告宋昭幸何須於同日20時至22時許間,多次發送傳真予被告?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昭幸藉傳真聯繫賭客簽注事宜,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昭幸確有共同經營六合彩之上、下游關係,被告確為下線簽注站經營者無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與上游簽注站經營者,藉傳真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抽取金錢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昭幸、甚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簽注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自102年1月6月間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另案被告宋昭幸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上游簽注站經營者以傳真方式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