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進源為圓國鼎紙藝商號之負責人,並以駕駛貨車載運喪事
用紙人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同縣鎮○○路○段與30米外環道路口,欲右轉該外環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讓右方同向直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姵霖 先行,亦未與陳姵霖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因此撞及該機車;致陳姵霖受有左側肋骨多根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肺實質挫傷出血、胸椎第一節至第十一節骨折、出血性休克、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後,仍於當日14時7分因胸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黃進源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㈡案經陳姵霖之母 朱春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進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基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㈢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
證照片4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
三、本案經被告認罪,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所為協商判決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調解程序筆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