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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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陳祈安複代理人 周慧玟 被告怡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威程 被告 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怡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樺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9日邀同被告王威程、吳鴻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用期限為5年,自
100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在約定借用期限內一次動用,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2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年率3%(違約時2年期定儲利率為1.395%,加計3%為4.395%)計算,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加計1%,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於100年8月9日動用40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400萬元,詎被告怡樺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自102年12月9日起亦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103年
1月24日起轉列催收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存入憑條、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牌告利率表、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41、42、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怡樺公司、王威程、吳鴻明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 陸拾肆 萬元│四點三九五│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至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五點三九五│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2│壹佰肆拾玖萬參│四點三九五│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仟參佰貳拾肆元││至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五點三九五│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本金合計:貳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