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銘因故與 徐義蓮 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上午8時54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徐義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你全家都該死」。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晚上7時4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至徐義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容為「要住址打來問(給鬼給怪)打來啊…孬種,三橋里92號要上新聞(沒問題),我一個人配全家(划得來)」等字樣,先後以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徐義蓮,致徐義蓮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高銘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義蓮於警詢時、偵查時之證述。
(三)被告張高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9頁反面)。
(四)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9、30頁、核交卷第12至16頁)。
三、核被告張高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徐義蓮發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以手機發送簡訊、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出言恐嚇徐義蓮,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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