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
一、郭炘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穿越高速公路涵洞,而接近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炘下車察看後,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羅○○受傷,應停留現場對羅○○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羅○○佯稱欲將車輛停放妥當,實則駕駛該自小客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羅○○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報警處理;而郭炘於翌日上午9時許,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偵訊(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偵卷第24頁、第25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4頁、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8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3年
1月14日之採證照片(警卷第3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於103年2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偵卷第13頁、第14頁)、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被害人與其發生擦撞,未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顧被害人之安危,隨即駕駛自小客車離去,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向承辦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第12頁、偵卷第25頁背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自小客車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件有自首之法定減輕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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