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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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被上訴人 魏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至9月間,在高雄市OOO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設立攤位販售書籍,期間長達2個月,展示書籍包含繪本、少兒百科及世界歷史等,而系爭購物中心乃量販百貨賣場,販賣物品原即包含圖書及文具等物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在系爭購物中心向上訴人訂購「OOOO」雜誌(下稱系爭書籍),係因其子女就讀國小,且喜歡系爭書籍,始選擇訂購,被上訴人既非臨時決定購其系爭書籍,應無欠缺事前準備之可言。㈡至於系爭書籍寄送期數,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原係幫被上訴人規劃訂購36期之方案,但被上訴人考量訂購較長期數換算下來之單價及贈品較為有利,因而選擇訂購108期之方案。
另關於系爭書籍價金之支付,上訴人提供1、3、6、12、
18、24或36期等各種分期,其中3期為無息,被上訢人因而選擇分3期付款,購買當天即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現金,並刷卡付款8,600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至上訴人位於系爭購物中心之攤位「旋即」購買系爭書籍,而係經過思考始決定選購,與一般人至百貨公司逛街,可能購買事前未曾預料之商品無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在系爭購物中心向上訴人
訂購系爭書籍108期,總價28,800元,附贈名人偉人傳記1套(50本),雙方當場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分3期,每期繳付9,600元,被上訴人當場繳付定金1,000元及刷卡消費8,600元,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將該期系爭書籍及名人偉人傳記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解除契約,之後已分期支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不當。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在系爭購物中心擺攤長達二個月,被上訴人係於衡酌各種訂購及付款期數,始決定訂購108期之系爭書籍,並選擇3期付款免息之優惠,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至上訴人攤位「旋即」簽約,係經過思考決定,自無欠缺事前準備之可能(即主張並非訪問買賣)云云。惟上訴人前述之上訴意旨,俱屬重覆其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具體之指摘。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偕同子女前往系爭購物中心逛街
,經過上訴人設立之攤位,經業務員之招攬而前往參觀,當場簽約購買系爭書籍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審依兩造訂約情節,認定上訴人當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並非出於其特定之消費自願,係於系爭購物中心經上訴人業務人員言詞招攬始進入攤位參觀,在短促時間內,無法充足認識系爭書籍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上訴人締約,或與其他相同性質書籍比較之機會,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在本件交易中,並非主動陷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上訴人所擺設攤位係屬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此外,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收受書籍後,即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之意思,既經前述,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原審前揭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以,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103年4月1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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