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棋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93號),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木棋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李英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 李英明 ,沿同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大新路2巷交岔路口時,李木棋因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該機車,李英明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李英俊則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李木棋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或請警消人員前來救護,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李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俊、證人即被害人李英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駕駛人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
受傷,竟因無照駕駛擔心受罰而逃逸,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70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雙耳聽力障礙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依靠每月新臺幣7千元老農津貼維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之建議(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木棋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
2年10月31日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大新路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又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李英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李英明,沿同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英明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李英俊則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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