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顏秀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8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顏秀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活會會員佯稱附表所示之會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等不等金額得標,致使各期開標時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項關於自訴狀有關「犯罪事實」記載之規定,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底點等項,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列附表內容,僅將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運作內容予以表列,就被告究竟於何具體時、地向會員佯稱不實得標訊息?佯稱之內容為何?偵查檢察官均未具體載明。且依附表所載時間,不僅包含97年7月被告舉家遷移後,甚至包含被告於98年3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之時間,顯見並非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關於犯罪行為之次數,亦未有明確之記載。本院無從瞭解其起訴之範圍,而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檢察官雖曾傳訊附表所示合會之會員戴清香、曾淑華,並調取被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仍於103年6月19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中就犯罪事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表),而未就本院裁定補正之前述犯罪時間、次數等加以特定。縱令檢察官已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等可能顯示被告有犯罪之證據,但因起訴乃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院審理之範圍須以檢察官起訴者為限,若檢察官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特定,本院亦無從越俎代庖,逕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代檢察官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後加以判決之可能。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特定之前提下,被告無從進行有效防禦,本院亦難建立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形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四、本院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2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3年5月6日、5月20日、6月11日開庭調查,並於103年6月19日提出前述補充理由書,惟迄未就本院裁定所命之前述起訴範圍加以明確特定,業如前述。準此,檢察官逾期未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為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被告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會期起迄│開標日期│會員(含會首)│備註││││││├────┼────┼───────────────┼─────────┤│96年8月6│每月6日│49會。包括 郭素蘭蔡淑瑛蔡麗 │1.每月1萬元。││日起至│晚上7時│惠、 蔡玉蘭周育 志、戴清香、戴│2.最低標金為2000元││100年2月│許│麗桂、 林素美蔡文豹林玉婷 等│。││6日止。││人│3.薛顏秀鳳至少詐得│││││共計39萬元(郭素蘭│││││、蔡淑瑛、 蔡麗惠 各│││││2會;蔡玉蘭、周育│││││志、戴清香、 戴麗桂 │││││、林素美、蔡文豹、│││││林玉婷各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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