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名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振名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振名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易經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卻將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收回自行運用收回,令該公司之資本嚴重不足,將可能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車輛買賣之中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自己一個人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子,父母親都居住在臺北,平時要給父母親1萬至1萬5千元之生活費,另外有房貸約2百萬元及車貸90萬元,1個月分別要償還1萬3千元及1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58號被告吳振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為址設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易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晶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己身為易晶公司唯一股東,已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及19日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分批存入及匯入(其中100萬元係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宇珊 借貸後,由許宇珊匯入)易晶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轉匯入易晶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供作股款繳納之用,亦明知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於登記前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素惠 於同年月21日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易晶公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易晶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獲准後,旋於同年月27日逕自公司帳戶提領379萬9,000元,將其中之229萬9,000元轉存入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下稱台中二信)帳號005610、11629-1及000000-0之帳戶內供己使用;又吳振名為以個人投資目的與不知情之 張成明何光倬 合資購買股票,將其中之57萬元匯入張成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之93萬元匯入何光倬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回其前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惠之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彰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領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經濟部106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633368110號函、易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地主同意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張素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易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設立登記表及台中二信106年11月1日中二信東南字第93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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