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且「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 林鈴富 為出名營業人,則林鈴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甲○○○訂立隱名合夥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訴人與被告甲○○○二人合夥承購土地,由甲○○○出名辦理移轉登記,出資比例則為甲○○○占百分之九十五,自訴人占百分之五,而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非得自訴人同意,絕不得提供土地向金融機構或他人抵押貸款,惟被告甲○○○竟提供其與自訴人合夥購買之二十九筆林、旱土地,向案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八千九百萬元抵押權,顯已損害自訴人權利,況被告甲○○○擅自砍伐土地上樹木出售,而目前法令已規定可將農地分割,但被告乙○○及甲○○○卻不願將將所購買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五部分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又本件隱名合夥契約係被告乙○○與自訴人所洽談,但因為甲○○○才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簽約時才由甲○○○出名,故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並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照片三幀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乙○○辯稱:「一、合夥契約我沒有與自訴人簽的。二、不是我向銀行借錢的。三、砍伐樹木前,是自訴人帶 湯登漢 過來談的,我們有同意,且經過縣政府的同意。」;甲○○○則辯稱:伊雖與自訴人訂立隱名合夥契約,但民國八十六年的時候因本身週轉有問題,當時就告訴自訴人說要把土地賣掉,但一直賣不掉,所以伊才向銀行貸款週轉,但伊沒有把向銀行貸款的事情告訴自訴人,而自訴人也把他的百分之五權利讓給別人,當時雙方在隱名合夥契約第四條也有約定合夥人非經他人之同意,不得將隱名合夥權利轉讓第三人,所以自訴人也違約,至於砍樹部分當時是自訴人找人過來跟伊談的,伊也同意砍樹,但不是伊所砍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雖表示本件隱名合夥契約係被告乙○○與自訴人所洽談,但因為甲○○
○才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簽約時才由甲○○○出名,故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背信罪名,惟依自訴人所提供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可知,乙○○僅為見證人,並非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土地既登記在甲○○○名下,則乙○○自無權利可將相關土地設定抵押或同意他人加以砍伐樹木,且自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乙○○與甲○○○間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僅以乙○○曾於隱名合夥契約書簽名為見證人,即遽予推斷乙○○有何背信之行為。
㈡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所訂立之隱名合夥契約第五條固約定,甲○○○非
得自訴人同意,絕不得提供土地向金融機構或他人抵押貸款,被告甲○○○亦坦承未得自訴人之同意而將土地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惟依前揭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可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本件自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甲○○○為出名營業人,則甲○○○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故被告將合夥之土地設定抵押甚至砍伐樹木,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甲○○○已將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有被告甲○○○所提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訴人雖又表示被告甲○○○不願將自訴人所有之百分之五權利移轉登記回自訴人,惟自訴人亦坦承隱名合夥契約仍然有效,尚未終止,則被告甲○○○自無將該百分之五之權利移轉回自訴人之義務,況本件自訴人亦違反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擅將其百分之五之權利出售予火炎山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故自訴人本身亦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從而,本件純屬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民事糾紛,自訴人理應循民事相關程序解決之。
㈢綜上所述,尚難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乙○○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
意圖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砍伐土地上樹木之湯登漢及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並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再開辯論等皆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