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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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重零點捌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應為淨重零點玖公克,有該部編號鄉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原聲請意旨所載重量有誤)、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壹點壹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定有處罰規定,顯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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