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乃職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行經台中縣○○鎮○○路東海幹十一號電桿附近處,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停放拖車,而當時情形天氣為晴、路面無障礙,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將拖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路旁,妨害後方車輛正常通行,再將車頭與拖車分離,駛入附近客戶處載貨,適 謝志彬 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衝撞該拖車後方,致謝志彬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規停放拖車肇事導致謝志彬傷重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甲○○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謝志彬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五八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謝志彬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查註表一份附卷可稽,本次係過失所犯,惡性不重,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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