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謝志嘉 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承辦法官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甲○○二人提起刑事自訴狀自訴原告乙○○涉嫌觸犯刑法誣告罪嫌,是被告丙○○、甲○○二人偽造刑事自訴狀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而該案承辦法官丁○○在傳票上記載「被告乙○○」及「乙○○誣告」等字樣,是承辦法官丁○○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告丙○○、甲○○、丁○○及其主管機關台中地方法院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甲○○、丁○○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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