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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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載「甲○○嗣於偵查中坦承其車輛並未遭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