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丙○○○有限公司(下簡稱祥富公司)、代表人乙○○購買帽子、圍巾一批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再度向祥富公司購買帽子一批計二萬四千六百元,翌日即同年十一月十日又再向祥富公司購買帽子、圍巾一批計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祥富公司代表人乙○○並於同日幫被告代墊支付丁○○借款六百元,共計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入祥富公司帳戶內,詎料被告自第二天起即消失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向自訴人代表人乙○○訂貨三次,但並未約定訂貨隔日即要付款,都是說隔幾日,伊透過友人丁○○介紹,將貨物送至台北體育用品社,因為台北體育用品社迄未給付貨款,以致伊也無力支付等詞。經查,自訴人代表人乙○○雖舉其妻 曾玉真 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向伊訂貨三次,且都有說隔天就會匯款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常情買賣貨物如非現金當場給付,則採月結或季結方式乃為商業界所常見,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向自訴人代表人乙○○訂貨三次之事實,則如被告未依約於第一次購買貨物後翌日付清貨款,何以自訴人代表人乙○○會出第二次、第三次貨物與被告?且證人曾玉真為自訴人代表人乙○○之妻,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足見自訴人代表人乙○○、證人曾玉真指、證稱交貨翌日應付款之約定乙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尚難採信,應以被告辯稱:訂貨時,是約定過幾日再付款,而非翌日交款一情為可採信。再者,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乙○○於訂貨前業已相識一年左右,並非從未見面,於第一次訂貨後至第二次訂貨期間,被告仍然邀約自訴人代表人乙○○前往其住處採橘,乙○○亦應約前往,為自訴人代表人乙○○所直承在卷,足見二人有一定之交情,且觀自訴人代表人乙○○與證人曾玉真於本院訊問時所均指、證稱:當時因為被告一再拜託伊等要出貨幫忙他,伊等才心軟幫忙之詞,顯然自訴人代表人乙○○、證人曾玉真於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訂貨時,早知被告尚未給付第一次、第二次付款,猶仍於被告再次請託下予以出貨,足見自訴人代表人乙○○交付貨物與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結果,已難認其詐欺指訴係屬真實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迅速與自訴人代表人乙○○達成和解,按月清償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分期開立本票交付以為擔保,展現和解誠意,自訴人代表人乙○○亦表示不願意追究其刑責,益徵自訴人之所以興訟,無非希冀被告出面還款而已,並非受被告之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訂貨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訴人代表人自不得以其事後未按期付款即遽行認定被告於訂貨之初有上開不法意圖至明。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法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