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水果刀壹支、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因失業在家,心情不佳而飲用高梁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水果刀一支,頭戴其所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進入店內至收銀台前,以水果刀指著收銀機,用臺語對在貨架旁整理商品之店員丙○○喝令「快一點!」,丙○○稍有拖延,甲○○即持水果刀指向店員丙○○並逐漸逼近,丙○○慢慢退後,並以塑膠箱抵擋,甲○○則將塑膠箱撥掉,扔於地上,再持水果刀逼近丙○○,使丙○○被逼退到櫃檯結帳處,以此脅迫方法至丙○○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予甲○○,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便利商店返家。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丙○○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甲○○住處前查獲甲○○,並在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持水果刀一支喝令並逼近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丙○○,以此脅迫方法致使證人丙○○不能抗拒,而取得其所管理財物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對強盜過程之細節,已記憶不清云云。經查,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店內整理貨品,我看到一位年輕人,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藍色運動衣褲,手上拿一支削皮的水果刀,他一進來就拿刀對著收銀機,用台語跟我說快一點,我問他什麼事快一點,他就用水果刀指著我,我有跟他拖延,他就衝向我,我就拿店內的塑膠箱跟他抵擋,他就將塑膠箱搶下扔在地上,並再拿刀逼近我,但沒有要刺我的動作,我就往後退,繞著貨架退,退到收銀台的時候,我就跟他說:等一下,你要什麼我都拿給你。我就從收銀機拿出三千二百元給他,他拿了錢走到門口回頭跟我說:這樣就對了。」等語,核與其在警訊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是故,被告以言語及揮舞水果刀等舉動之脅迫方式,使證人丙○○產生畏懼而退卻至收銀台旁,並進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證人丙○○所管理之金錢,足見證人丙○○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此外,復有照片三幀、現場位置圖一紙、錄影帶一卷附卷可稽,以及水果刀一支、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足佐。又被告住處距其強盜之統一便利商店,有二、三公里遠,其係騎乘機車往返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被告酒後尚能長距離騎乘機車,安全返回家中,難認其有喝醉酒之事實。又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無喝醉酒的樣子?)他有喝酒的樣子,因他安全帽的面罩沒蓋,但我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站立不穩,但他說話有些遲緩,我覺得他神智很清楚。」等語,顯然被告強盜當時,並未因飲酒導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也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亦即,被告之心神狀況於當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情形,是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精神狀況應為正常,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貪逸惡勞,竟以暴力性手段,至證人丙○○交付其所管理之財物,造成其精神恐懼及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持水果刀行搶,極易造成證人受到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本次犯案是因失業在家,一時失慮而犯下大錯,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支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