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四0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四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且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卷所附卷證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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