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訴人 岩高名中天機車租賃行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訂金二千元,餘款五萬零二百二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十六日給付五千五百八十元,該機車應存放在臺中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仍屬自訴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典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機車後只付二期價款,尚積欠七期,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拒不付款,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存放地點及被告戶籍地取回機車均未所獲,顯係被告已將之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其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標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標的物罪嫌,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購買該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機車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不法利益之利圖,辯稱: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機車於九十年七月間失竊,失竊後伊有打電話通知曾姓業務員,該業務員有查證過,並且打電話聯絡伊,又伊於九十年四月間搬到四川路,亦有打電話告知自訴人,沒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向自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四川路交叉口,經被告發現失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七一六0五號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所辯機車失竊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間,與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二七一六0五號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所載發現失竊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於時間上雖不相符,然本院就此質之被告時,其稱:因伊太太患有精神疾病住院,當時忙著處理,所以失竊時間記不清楚等語,自訴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機車失竊的事情,伊對於被告機車失竊的事情沒有意見等語,則被告因時隔一年多而記憶模糊,無法詳細回憶失竊之確實時間,應可採信,是上開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前遭人竊取之事實,堪可認定。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被告雖有未依約履行分期債務之事實,然該車係遭人偷竊,即與該條規定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處分行為之性質不符,與於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復參以被告願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五千元予自訴人,且經自訴代理人當庭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顯然被告仍願意清償債務,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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