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8號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 陳冠良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槓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詐稱:你證件遺失遭人冒用在臺新銀行開立帳戶,需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檢察官指派人員進行監管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告知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其在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有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並依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後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分別提領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前往收取款項,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乃邀同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途中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予甲○○檢閱,甲○○檢閱後明知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係欲持上開文書詐取他人財物,猶與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繼續前往該交岔路口,並在該址等候丙○○。嗣該詐欺集團即由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通知丙○○前往上開交岔路口,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則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下車並步行至該交岔路口,進入丙○○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對丙○○自稱其係「陳冠良」本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併同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同時持以交付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良本人及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致使丙○○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七十三萬元予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得手後,隨即步行返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甲○○搭載逃離現場。嗣因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自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上採集指紋進行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嗣並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逃離現場,及嗣警方曾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雖有開車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及載離現場之事實,但伊並不知該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係去作何事,亦不知有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等足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經警採集其上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八枚(編號2、5、14、19、20、2
3、33、37),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七枚指紋(編號5、14、19、20、23、33、37)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左食指、右食指、左拇指、左拇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另一枚指紋(編號2)則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彰警鑑字第○九七○○○七七四六號函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七七二九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等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現場勘查圖照六幀(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等附卷可按。
㈡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四十秒許
,確曾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九樓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接聽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確為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等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交付七十三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時,被告確實出現在上開地點附近無訛。
㈢至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當天是「槓龜」叫 伊載 他來彰化,
但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槓龜」在前一天晚上有拿扣案的文書給伊看,叫伊幫他收好,當時是晚上,光線不清楚,伊看到有法院的字樣,覺得有問題,就還給他云云。惟查告訴人丙○○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後,始告知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其在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有存款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並依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指示,先後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分別提領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七十三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而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偽文書,其內容除印有丙○○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現居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並同時印有「監管金額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整」、「受監管清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整」等字樣,足認上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應係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於當日製作,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能預知告訴人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金額,而於前一日預先製作上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益見被告應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間、搭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時,始接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而在該等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上留下指紋。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槓龜」在前一天晚上有拿扣案的文書給伊看,叫伊幫他收好,當時是晚上,光線不清楚,伊看到有法院的字樣,覺得有問題,就還給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㈣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
偽文書,經警採集其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八枚(編號2、5、14、1
9、20、23、33、37),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七枚指紋(編號5、14、19、20、2
3、33、37)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左食指、右食指、左拇指、左拇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另一枚指紋(編號2)則未發現相符者,業如前述,且依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上之採證標籤,編號5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偽文書上採得,編號14、37係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偽文書上採得,編號19、20係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虛偽文書上採得,編號23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編號33係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採得,可見被告確曾逐一檢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甚明;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伊有看到上面有寫法院,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一0五頁反面);及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既邀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與告訴人丙○○見面,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取供被告逐一檢閱,則被告對於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持以交付告訴人 黃錦堂 之文書,分屬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且係用以對告訴人黃錦堂施用詐術等情,殊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伊雖有開車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及載離現場之事,但伊並不知該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係去作何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後,由該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下車進入告訴人丙○○之自用小客車內,對丙○○自稱其係「陳冠良」本人,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併同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同時持以交付丙○○,致使丙○○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七十三萬元,得手後再由被告將該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載離現場,足見被告與該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至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施詐時,被告雖未參與,亦未與該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因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與該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依上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㈥又起訴書雖認: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持以交付丙○○以為行使,並收受丙○○所交付七十三萬元云云。惟告訴人丙○○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七十三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再考諸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分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止,先後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市、花壇鄉、大村鄉等地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至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起,始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可見起訴書關於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係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之誤載。另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指證照片後,曾指認被告即為向其詐欺並取走七十三萬元之人,固有警詢筆錄一份(偵卷第十三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偵卷第十四頁)在卷可考,然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丙○○則稱:「(現場的甲○○是否即是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鎮○○路與成功路口向你拿走七十三萬元的人?)看起來不是很像。」「(提示甲○○身分證是否與身分證上這個人比較像?)相片比較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是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七十三萬元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尚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其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始終否認曾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交付予丙○○,或向丙○○收取七十三萬元之事實,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綜上,本院認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再由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持以交付丙○○,並對丙○○施用詐術,而收取丙○○所交付之七十三萬元等情,較符事實,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對於證人丙○○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亦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人雖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係以恐嚇告訴人丙○○涉犯洗錢案件,致告訴人丙○○陷於恐懼而交付財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時你為何會將錢交給他?)對方冒充是檢察官、李科長,我是害怕自己會犯罪,才會把錢交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然考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之內容,告訴人丙○○係因誤認詐欺集團成員確為檢、警人員,並誤信其等所言,認為待檢、警人員監管清查完畢後,即可將所交付之款項領回,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丙○○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與綽號「槓龜」、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及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為達詐取上開財物之目的,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丙○○,且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地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上開二罪間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參照)。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利用告訴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虛偽文書,造成告訴人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積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僅受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之邀,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陳冠良」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公印文、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七七二九號鑑驗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等犯行。且查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僅足以證明丙○○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過程。②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七七二九號鑑驗書,則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接觸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僅可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確曾出現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九樓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然均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係由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④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係屬具有吸收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署押│├──┼─────────────┼───────────┤│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文書一紙│署印」公印文一枚、「陳││││冠良」署押二枚│├──┼─────────────┼───────────┤│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命令」公文書一紙│署印」公印文一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公文書一紙│署印」公印文一枚│└──┴─────────────┴───────────┘
附表二:虛偽文書┌──┬─────────────────────┐│編號│虛偽文書│├──┼─────────────────────┤│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一紙│├──┼─────────────────────┤│2│「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一紙│├──┼─────────────────────┤│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一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