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687號自用小客車,在台19線、東陽路口處,因「闖紅燈(台19線北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當場攔查,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6年5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沒有闖紅燈,當時即向警察要求看監視錄影帶,路口也有監視器,警察卻說沒辦法、當天是經過一個大彎道,警察在距離交通號誌約100公尺處,因為是個大彎道,限速60公里,當時車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是過了號誌後才變為黃燈,開到警察躲的地方,警察才說闖紅燈,要求警察必須拿出具體證據,警察只會說沒辦法,難道想開單就開單,完全不理會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一)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合先敘明。
(二)按員警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怨。本件之舉發違規,本無可能有何挾怨誣指之情形。若非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當日確有違規,豈有藉由當場攔停舉發而故意栽誣之必要,況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函稱:「查據本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陳述,於96年4月5日12時50分許,在本轄竹塘鄉台19線與東陽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發現車牌號碼00—4687號自小客車於號誌燈變換為紅燈時仍強行通過,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而據予告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4月27日芳警分五字第0960006243號函在卷足憑,是員警已盡相當之注意與審慎態度後始為舉發,經核並無瑕疵,且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是證異議人當日駕駛確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