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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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乙○○為甲○○○(住臺中縣○○鎮○○路257之16號)之婿,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94年度員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僅因與配偶感情不睦,配偶返回甲○○○住處居住,即牽怒甲○○○,」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與甲○○○之女 江雅惠 為夫妻,因乙○○對江雅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乃依江雅惠之聲請,發給江雅惠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江雅惠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又因江雅惠搬回甲○○○之住所即臺中縣○○鎮○○路257之16號居住,乙○○乃遷怒甲○○○,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6列「19日止,」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在彰化縣、臺中縣市等地,」;同列「陸續」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接續」;第8列「甲○○○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詳細電話號碼詳卷);第13列「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安全」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雖多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甲○○○,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對其妻兒施以家庭暴力之前科,惟被告於犯本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並未有繼續騷擾之行為,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