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中監自字第0九六00一四0七0號函(受處分人誤寫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六000五六八二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具狀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中監自字第0九六00一四0七0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一份可參,是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回覆公函,並非裁決處分,顯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況經本院函查受處分人所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違規情形,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在案,而該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即付郵掛號送達予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中監自字第0九六00一九六0六號函所檢附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均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受處分人甲○○如確未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四之住所,理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設籍之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四處為送達,核無違誤,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裁判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既設籍於送達證書所載住所,而上開裁決書亦由該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附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件之章可參,其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明異議之程序顯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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