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係駕駛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應予更正為「甲○○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統一宅急便)之貨車司機兼送貨員,其平日即以自用小貨車為公司運輸載送貨品,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第十三行應補充「嗣甲○○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瑞彬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之「診斷證明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擔任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統一宅急便)之貨車司機兼送貨員,以駕車送貨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及據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而在道路上運輸貨物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撥打電話報請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瑞彬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偵查卷第三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鄭會善 受傷深重,車禍後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被告肇事後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1438 號判決(96.06.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中交簡上 字第 686 號(96.07.2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