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易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易家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陳 冠良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家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槓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黃景堂,向黃景堂詐稱:你證件遺失遭人冒用在臺新銀行開立帳戶,需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檢察官指派人員進行監管等語,使黃景堂不疑有他,而告知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其在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有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並依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後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分別提領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槓龜」成年男子旋即在改制前臺中縣○○鎮○○路全聯社附近,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予易家瑋,指示易家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款員「 陳冠良 」之公務員身分,持該等偽造文書前往收取款項,易家瑋於收受檢閱該等偽造文書後即知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係欲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持該等偽造文書詐取他人財物,仍同意為之,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等候黃景堂。嗣該詐欺集團即由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通知黃景堂前往上開交岔路口,將所提領款項交給檢察官指派人員「陳冠良」收執,而易家緯則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下車並步行至該交岔路口,進入黃景堂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對黃景堂自稱其係「陳冠良」本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併同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同時持以交付黃景堂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良本人及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致使黃景堂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七十三萬元予易家瑋,易家瑋得手後,隨即返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離開現場。同日下午約三時許,易家瑋駕車回上揭清水鎮全聯社附近,將收得之款項悉數交予「槓龜」之成年男子,「槓龜」之成年男子則給付易家瑋一萬元以為報酬。嗣因黃景堂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上採集指紋進行鑑定,得悉其上有易家瑋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
二、案經黃景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查卷第三三、七○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黃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一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且證人黃景堂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證據。
㈢另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於審判期日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易家瑋(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天是槓龜叫 伊載 他來彰化,但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槓龜在前一天晚上有拿扣案的文書給伊看,叫伊幫他收好,當時是晚上,光線不清楚,伊看到有法院的字樣,覺得有問題,就還給他云云。惟於本院審理已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二○頁),並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經過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等足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經警採集其上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八枚(編號2、5、14、19、20、23、33、37),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七枚指紋(編號5、
14、19、20、23、33、37)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左食指、右食指、左拇指、左拇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另一枚指紋(編號2)則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彰警鑑字第○九七○○○七七四六號函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七七二九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等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現場勘查圖照六幀(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等附卷可按。
三、次查:㈠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四十秒許
,確曾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九樓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接聽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確為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等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黃景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交付七十三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時,被告確實出現在上開地點附近無訛。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時曾辯稱:當天是槓龜叫伊載他來彰化
,但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槓龜在前一天晚上有拿扣案的文書給伊看,叫伊幫他收好,當時是晚上,光線不清楚,伊看到有法院的字樣,覺得有問題,就還給他云云,另於本院為認罪表示後則陳稱:大約是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詐騙兩天前,○○○區○○路全聯社附近,「槓龜」他叫伊去跟人家收錢,那時伊欠錢伊就答應他,伊不知道他要詐騙,假文件是在詐騙前一天晚上槓龜在全聯社那邊交給伊,伊看了文件後,才知道要行騙,槓龜就說伊已經看文件了,就一定要幫他,金額都已經填好了,伊就照槓龜的交代去做,是誰電話聯繫被害人我不知道;伊拿假文件去詐騙都是照槓龜的指示去的,去騙的時候只有伊一個人去騙被害人,伊現在說的是實話,之前伊說和槓龜一起去詐騙這部分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二九頁)。然查,黃景堂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後,始告知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在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有存款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並依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指示,先後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分別提領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七十三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證人黃景堂於警詢(偵查卷第十一頁)時,證述明確,而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文書,其內容除以打字或書寫方式登載黃景堂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現居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並同時以打字或書寫方式登載「監管金額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整」、「受監管清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整」等字樣,且該等偽造文件上之製作、行文或收款日期除如附表一編號
3文件係登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外,餘均係登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均見附卷之扣案證物),是足信上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應係黃景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於當日製作,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預知黃景堂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金額,而於前一日預先製作上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亦即,被告應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後,始經由綽號「槓龜」成年男子之交付,而取得接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並在該等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上留下指紋。因此,被告所稱:槓龜在前一天晚上有拿扣案的文書給伊看,叫伊幫他收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
偽文書,經警採集其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八枚(編號2、5、14、19、20、23、33、37),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七枚指紋(編號5、14、19、20、23、33、37)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右食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另一枚指紋(編號2)則未發現相符者,業如前述,且依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上之採證標籤,編號5係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虛偽文書上採得,編號14、37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偽文書上採得,編號19、20係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偽文書上採得,編號23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編號33係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採得,可見被告確曾逐一檢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甚明;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上面有寫法院,覺得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九二、九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槓龜」在全聯社那邊將文件交給伊,伊看了文件後,才知道要行騙,槓龜就說伊已經看文件了,就一定要幫他,金額都已經填好了,伊就照槓龜的交代去做等語(本院卷第二九頁),則被告對於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持以交付 黃錦堂 之文書,分屬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且係用以對黃錦堂施用詐術等情,其為知情甚明;被告於原審曾一度辯稱:當天是槓龜叫伊載他來彰化,但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起訴書記載: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持以交付黃景堂以為行使,並收受黃景堂所交付七十三萬元等情。惟黃景堂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七十三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此經證人黃景堂於警詢(偵查卷第十一頁)時,證述明確;再考諸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五五頁正、背面)所示,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分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止,先後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市、花壇鄉、大村鄉等地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至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起,始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可見起訴書關於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係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之誤載。另黃景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指證照片後,曾指認被告即為向其詐欺並取走七十三萬元之人,有警詢筆錄一份(偵查卷第十三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卷可考,雖嗣後相隔三個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黃景堂因記憶已模糊而供稱:「(現場的易家瑋是否即是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鎮○○路與成功路口向你拿走七十三萬元的人?)看起來不是很像。」「(提示易家瑋身分證是否與身分證上這個人比較像?)相片比較像。」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但被告於本院已明確自承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是伊一人前往與黃景堂見面收款(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背面);是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交付予黃景堂,並向黃景堂收取七十三萬元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又被告於本院陳稱:「槓龜」交給伊的文件就是查扣的文件,沒有其他證件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而證人黃景堂於警詢時亦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張檢察官打電話聯絡伊說會有一名男子(陳冠良)在大同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與伊見面,並繳交相關款項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有「填單人陳冠良」」、「收款員陳冠良」之簽名,足認被告確實未另持表徵為公務員身分之公務證件以犯罪,而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以表明其為填單人及收款員之公務員身分以行使職權,故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欲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用偽造公文書等文件對他人詐欺取財,仍受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持該等偽造文件前往約定地點,進入告訴人黃景堂之自用小客車內,對黃景堂自稱其係「陳冠良」本人,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併同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同時持以交付黃景堂,致使黃景堂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七十三萬元予被告收執,被告得手後再交付該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並受取1萬元報酬,足見被告與該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間顯具有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至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景堂施詐時,被告雖未參與,亦未與該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因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與該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依上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一度於本院前審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公印文。
㈡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即揭櫫:「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其中編號4雖為影本,但與原本無異,另其中編號3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雖係屬虛構而不存在,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均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雖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係以恐嚇告訴人黃景堂涉犯洗錢案件,致告訴人黃景堂陷於恐懼而交付財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黃景堂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時你為何會將錢交給他?)對方冒充是檢察官、李科長,我是害怕自己會犯罪,才會把錢交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然考諸證人黃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之內容,告訴人黃景堂係因誤認詐欺集團成員確為檢、警人員,並誤信其等所言,認為待檢、警人員監管清查完畢後,即可將所交付之款項領回,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黃景堂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㈣被告與綽號「槓龜」、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
年男子及自稱臺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雖在法律評價上,刑法修法前之實務見解原認被告上開犯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惟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三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併予敘明。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本院已自承係綽號「槓龜」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予被告後,由被告一人獨自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向黃景堂收取詐騙之款項等情;而原公訴意旨初亦為與此相同之認定。乃原審認定被告係駕車搭載「槓龜」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並由「槓龜」成年男子獨自一人下車向黃景堂收取詐騙款項,再由被告駕車搭載離開等情,容有誤認。
⒉被告上開犯行尚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原審漏未調查併予審理,容有疏漏。⒊被告所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宗」首頁影本一紙,核亦屬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乃原審認係一般虛偽文書,容有違誤。
⒋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違誤。
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此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而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與綽號「槓龜」成年男子及上開其他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等人,利用告訴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虛偽文書,造成告訴人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積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犯後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僅係受綽號「槓龜」成年男子之指示,而駕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
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陳冠良」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公印文、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
印文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景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七七二九號鑑驗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等犯行。
㈣經查:
⒈證人黃景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僅足以證明黃景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過程。
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七七二九號鑑驗書,則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接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
僅可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確曾出現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九樓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然均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係由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係屬具有吸收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署押│├──┼─────────────┼───────────┤│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文書一紙│署印」公印文一枚、「陳││││冠良」署押二枚│├──┼─────────────┼───────────┤│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命令」公文書一紙│署印」公印文一枚│├──┼─────────────┼───────────┤│3│「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公文書一紙│署印」公印文一枚│├──┼─────────────┴───────────┤│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首頁影本一紙││││└──┴─────────────────────────┘
附表二:虛偽文書┌──┬─────────────────────┐│編號│虛偽文書│├──┼─────────────────────┤│1│「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一紙│├──┼─────────────────────┤│2│「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一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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