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1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76號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
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1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洗碗槽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乙○○以手推車載運上開腳踏車1臺及白鐵洗碗槽1座,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鉅,被害人甲○○於事後已領回遭竊物品,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