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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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為芊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芊燁公司),丁○○為真逸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下稱真逸公司,負責人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真逸公司向芊燁公司承攬「南科二期污水處理廠儀控電氣、通風及消防、雨排水、臨時水電工程」,嗣後芊燁公司與真逸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丙○○被訴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戊○○、丁○○、丁○○之妻乙○○及丙○○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討債公司成年男子,即約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茶藝館內協商。其間,與丙○○有恐嚇犯意聯絡之「許先生」,即出言對丁○○及乙○○恫嚇稱:「保險保高一點,把你處理掉,事情就解決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乙○○,使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晚間, 上開人 等復在同家茶藝館協商,「許先生」又與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要去乙○○擔任教師之學校找乙○○,使乙○○工作做不了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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