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陳慕勤
被   告  郭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名
為安信信用卡,嗣經原告依法合併)使用,經核准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雙方依據簽訂信用
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
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查被告於95年5月5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2,489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被告尚積欠58,295元(含本金50,864元、已核算之利
息6,159元及到期費用1,2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與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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