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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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吳華英
被   告  莊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
(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其
後方停等紅燈,導致肇事車輛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車頭(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
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及右足第五蹠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722元、購買背架費
用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10月24日入院治療,
同年月31日出院,共住院7日,住院期間全日由家人看護照
料,並依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為計算,故請求住院期
間7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400元(計算式:2,200×
7=15,400);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69歲,惟身體
仍為硬朗、行動自如,正值含飴弄孫共享天倫之際,因受有
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致與家人互動時間
遭剝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50,000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87,149元
,總計請求被告賠償319,973元(計算式:136,722+5,00
0+15,400+250,000-87,149=319,973)。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尚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出院診療計畫、原告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2854號刑事案件卷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駕駛肇事車輛
因車斗太高,倒車時不慎撞倒原告等語,並坦認犯過失傷
害罪(本院卷第133頁),又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此判
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參以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卷第55至84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車輛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車頭,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36,722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8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72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購買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背架費用5,000元,提出尚楊醫
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1.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所示之傷勢而需穿戴背架相符,足認係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0月24日入院治療,同年月31日出
院,住院期間共7日,並由家人全日看護照料,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看護費用15,400元
,業據其提出出院診療計畫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
參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皆須專人
全日看護,且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110年6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2627號函暨
案件回覆表、檤亨公司-病患自行聘僱照護服務員委託書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足認原告主張
住院期間7日均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20
0元為計算,亦與行情相符並未過高,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5,4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陸續至醫院治
療,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
採。而原告為小學未畢業、無業、目前由兒子扶養、配偶
過世,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兩
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述,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36,722元
、購買背架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5,4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000元,共計187,122元(計算式:136,722+5,
000+15,400+30,000=187,122)。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受領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理
賠之強制險醫療保險金87,149元,有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上開規定扣除87,149元
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9,973元(
計算式:187,122-87,149=99,973)。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5月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
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73元,及自110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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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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