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蘇宥家
被   告  劉光勝
訴訟代理人  江鉑玉
       謝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不慎
自前撞擊由訴外人 李佩靜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2,268元(含零件費用23,920元、工資費用28,348元)
,李佩靜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處
理系爭事故理賠、請假申請車禍鑑定、調解,及提起本件訴
訟,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732
元。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60,000元(計算式
:52,268+7,732=6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有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及
系爭事故有過失均不爭執,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兩造對
於和解方案尚無共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2470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
主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95頁、第
123頁),參以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本院卷第35至5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系爭
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華西路南向北逆向跨越分向線至北
向南車道,行至華西路22號前減速欲左轉往停車場時,適
系爭車輛由道路西側停車場駛出右轉彎往華西路北向南車
道,而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52,268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
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
系爭車輛為李佩靜所有,李佩靜業將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讓
與原告,且系爭車輛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52,268元(含零
件費用23,920元、工資費用28,348元),有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主債權讓與書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至25頁、第95頁、第123頁)。而系爭車輛係10
6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9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9年7月28日,已使用3年7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
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維修費用估定為9,6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3,920÷(5+1)≒3,98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20-3,987)×1/5×
(3+7/12)≒1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20-14,286
=9,634】,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8,348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7,982元(
計算式:9,634元+28,348元=37,982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7,73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
需處理理賠、請假申請車禍鑑定、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
,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732元,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第89至93頁),惟系爭事故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直接受有體傷,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18頁),又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包括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
既無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無受有精神上痛
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732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37,98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來車道,
系爭車輛駕駛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一情,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未在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
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來車道,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
因,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80%、原告為20%。從而,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386元(計算式:37,982元×80%=
30,3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2月8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
院卷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38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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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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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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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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