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利治明
被   告  黃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6元,嗣於民國110年8
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元(本院卷
第17頁),本院認尚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
告對於上揭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為負責人之內聯煤氣
行上班,負責開車運送瓦斯至客戶處。於108年6月24日上
午7時55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屏東縣○○鄉○○路與東陽街口,不慎與訴外人 李昌翰 駕駛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承保,新光公司
以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2,206元(下稱系爭修復費
用)為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車主向原告請求賠償系
爭修復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潮司簡調字第53號調解成
立,原告願給付新光公司13,000元(下稱系爭調解),原告
並已給付完畢。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並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卻於每月薪資
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兩造為此發生不愉快,原告遂因此離職
。原告認為被告係其雇主,被告應該負擔原告上揭賠償金額
之七成即9,100元(13,000×7/10=9100)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伊僱用的員工,在伊
擔任負責人之內聯煤氣行送瓦斯,系爭事故當時原告開車要
送瓦斯到客戶處,但是原告行車方向侵入對向車道,已經違
反交通規定,伊都有提醒員工、原告要注意行車安全,因為
我們載的是瓦斯、是危險物品,因原告已經違規,伊不同意
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僱於被告,為內聯煤
氣行之員工,嗣其發生系爭事故,並與新光公司於本院達成
系爭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執前詞,請求被告應負擔上揭賠償金額之七成等語,
惟查,新光公司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並未將本件被告列為調解
相對人,亦未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尚
無從依據民法第280、281條規定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分擔
賠償義務。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固得向僱用人請求賠
償,惟被告已辯稱原告駕駛車輛侵入對向車道,已違反交通
規定等語,且依系爭調解卷宗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所載,原告駕駛之車輛於肇
事後之停放位置確有偏向對向車道(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內),且警方就肇事原因亦認為原告疑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等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駕駛責任
,應可認定,則原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可歸責之處,自亦無從
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請求被告應給付9,100元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1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內容,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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