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沈彥儒
被 告 陳政豪
姚峻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醫療費用及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OO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
仍有糾紛,陳OO因而心生怨懟,遂於108年3月22日凌晨
1時許,透過訴外人陳OO知悉沈彥儒身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後,便聯繫訴外人吳OO代為
邀集人員前往上開咖啡店對原告尋仇,吳OO遂聯繫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偉 」(或「阿鋼」)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甲男又再聯繫被告陳政豪、被告姚峻獻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一同到場,而姚峻獻另
邀集訴外人朱OO、何OO一同前往。嗣陳OO、吳OO、
甲男、被告2人、朱OO、何O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人先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會合後,陳O
O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言邀集甲男、被告2人前往上開咖
啡店毆打原告,另吳OO則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在旁教唆
甲男、被告2人毆打原告,經甲男、被告2人當場同意後,
陳OO遂與甲男、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其
他在場之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上開咖啡店後,先由甲男
上前確認原告之身分後,甲男、被告2人隨即徒手及持鐵製
棍棒類物品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陳OO則在一
旁叫囂助勢,毆打完畢後,陳OO等人隨即逃離現場,致原
告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遠端尺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53,877元,又系爭傷害導致原告之左手至少6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故受有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9
月25日止,共計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9217號等件為
證(審附民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23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陳政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姚峻獻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認系爭侵權行為係其等所為,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又被告2人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此判決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3,877元,業據其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審附民卷第
15至29頁、本院卷97至101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53,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9
月25日止,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80,000元,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審附民卷
第15、31頁,本院卷第97頁)。觀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110年7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年3月21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0
8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
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左手至少3個月不宜
負重工作』,出院後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5日,
108年8月7日,於108年8月7日門診,左尺骨骨釘骨
板穩定惟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建議左手至少再3個月不
宜完全負重工作』,建議需持續復健。…」等語(本院卷
第97頁)。又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
止受雇於OO機車行擔任技師,每月薪資00,000元,有前
開薪資證明可參(審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於系爭侵權
行為發生前從事機車技師之工作須使用雙手維修機車,足
認原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共計6
個月,確有因左手受傷而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計算式:00,000元×6個月
=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53,877
元、不能工作損失000,000元,共計233,877元(計算式
:53,877元+180,000元=233,877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連帶給
付23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0月1日(審附民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