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吳鎮州
被 告 洪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 陸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