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67號
原   告  韓承瑾
被   告  蕭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9時20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之間隔,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22,050元(含零件費用13,500元
、烤漆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2,55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
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
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車輛維修記錄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銀行存摺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59至65頁),參以本院
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卷第67至93頁),
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騎車前有飲酒,經吐
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1.01毫克/公升(本院卷第84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騎乘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右
後照鏡,致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掉落及右側前保險桿有擦痕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50
元(含零件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2,
550元),而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6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1日,已使用7年2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0÷(5+1)
≒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0-2,
250)×1/5×(7+2/12)≒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00
-11,250=2,25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6,00
0元、工資費用2,5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應為10,800元(計算式:2,250元+6,000元+2,
550元=10,800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0年2月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800元,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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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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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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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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