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雅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夫妻,2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5日離婚,A女(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B女(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2人之女兒,乙○○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100年9月21日凌晨約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丁○○住處前,乙○○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進入車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丁○○將車輛停妥車庫,鐵門尚未拉下之際,進入車庫內,要求丁○○下車,並以丁○○所有之安全帽1頂,猛力敲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窗數次,其見丁○○倒車離開,在車庫內以丁○○所有之鐵製金爐1個,砸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1次,於丁○○倒車至車庫外面時,再以金爐砸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1次,金爐因而滾落地面,致該車前面之擋風玻璃、玻璃飾條、引擎蓋進氣飾板及部分車體板金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丁○○乃駕車前往警局報案。乙○○唯恐屋內監視錄影器材拍攝其損壞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畫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丁○○同意,打開未上鎖之上揭住處大門,侵入丁○○2樓房間,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24,500元)得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即駕駛該車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證人得拒絕證言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在保護被告,故得拒絕證言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訊問時之證述,並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偵查時作證時,檢察官沒有告知你可以拒絕證言,有無影響到你當時在偵查時作證的意願?)沒有影響,我一樣會出來作證。」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63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檢察官沒有告知你可以拒絕作證,若當時檢察官有告知的話,你是否會拒絕作證?)不會。」「(問:所以檢察官沒有跟你告知可以拒絕作證,不影響你當時作證的意願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4-4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是本件於偵查時未依法告知告訴人、證人A女、B女得拒絕證言,對其等證言之意願不生影響,揆諸上揭判決,告訴人、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告訴人、證人A女具結之證詞(證人B女未滿16歲,毋庸具結),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已與告訴人離婚,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犯行,辯稱:100年9月20日晚上6點伊在家裏,伊以前的同事丙○○下班回來想要去釣魚,到7點多就開車一起去福樂公園即福樂國小後面釣魚,地點位在伊家跟告訴人家中間,伊在車上睡覺待到隔天凌晨1、2點,這中間沒有回去家裏。丙○○的手機在這邊,伊借他的手機,因為他的比較便宜,伊可能無聊在玩手機。於100年9月21日凌晨約0時50分許,伊沒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伊不知道告訴人和A女、B女為何說有看到伊,告訴人時機成熟要帶女友回家了,他可能要讓伊不要再去找他們,A女、B女平常都會說謊,伊不曉得是否是告訴人叫小孩子說謊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2卷第33-51、54-65、67-82、84-87、135-141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卷第113-124頁),復有被害報告書1份、照片12張、估價單、對帳單各1份、統一發票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等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8頁;偵卷第15-17、35頁),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犯行。
㈡對於本件之犯罪日期乙節,告訴人、證人A女、B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初均證述係100年9月20日,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9月21日大概凌晨0時5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9、141頁),證人A女、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4、86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18頁),拍攝之時間記載為100年9月20日凌晨1時19分。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勤務紀錄表上是9月21日出0到2時的巡邏勤務,我們巡邏時,告訴人到我們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是以告訴人供稱為準,他是說100年9月20日,伊沒有去調閱出勤記錄,也沒有提供年曆給他核對,警詢照片當時伊以大概的時間黏貼,沒有確認拍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3、118-119頁),且員警在告訴人家中拍攝照片時間為100年9月21日凌晨1時9分到10分,在派出所拍攝車輛照片為同日凌晨1時18分到20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照片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120頁)。
衡以告訴人係於100年9月24日、證人A女、B女係於100年11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4、7、10頁),均非案發當日,因而記憶錯誤,足見本件案發日期為100年9月21日凌晨約0時50分許。雖告訴人、證人A女、B女之證詞有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處,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基本事實證述,既均相一致(詳後述),其等所為之證詞仍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等證詞,認定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犯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遭告訴人挾怨報復,惟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即指稱:如果被告願意承認,並且以後不再犯的話,伊就願意原諒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7-38頁),是告訴人如係蓄意攀誣被告,何需當庭表示只要被告認罪,即願意原諒被告。再者,證人A女、B女因認被告外遇離婚,而與被告感情不睦,平日與被告獨處時不會叫被告母親乙節,固據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44、47、61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離婚後,你父親有無在你們小孩面前講你母親的壞話?)沒有。」「(問:今日開庭、警詢、偵查時,你父親有無教妳怎麼講?)沒有。」「(問:你有因對母親的不諒解,開庭時亂講話嗎?)沒有。」「(問:你今天說的,有沒有冤枉妳母親?)沒有,都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4-65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平常會不會在你面前說被告的壞話?)沒有。」「(問:警詢、偵查時開庭,你父親有無教妳怎麼講?)沒有。」「(問:今日來開庭,你父親有無教妳怎麼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5-46頁)。參諸證人A女為00年生,證人B女為00年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5頁),是證人A女、B女於證述時分別為17歲、14歲,已是具有獨立思考及判斷能力之少年,且被告係證人A女、B女之母親,依常理判斷,其等當無可能僅因與被告關係不佳,即虛偽證述蓄意陷害被告之理。
㈣被告否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開3K-5749號自用小客車回
家,車庫門打開,車子開到車庫裏面停著,伊要熄火,放下電動門,被告衝進來,一直喊「給我下來、給我下來」,拿安全帽砸副駕駛座的玻璃6、7下,伊一緊張,就把車庫前鐵捲門打開,發動車子倒車,出車庫一半的時候,因為金爐放在車子前面左邊,她看到就拿起來往前擋風玻璃砸,一共砸2下,車庫裏面砸1下,開到車庫外面又砸1下,金爐滾到地上,伊趕快把電動門按下來,把車子開到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7、70-71、77頁)。
⒉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3樓房間用電腦的時候,聽
到很大聲,好像有塑膠的東西K車子的聲音,聽到2、3聲,伊在2樓看監視器,看到鐵門是全部拉開的,母親在車庫拿安全帽敲父親的車子側面,好像是玻璃那裏,父親把車退出車庫,退出一半,在鐵門內伊母親拿了金爐往擋風玻璃K,伊父親整個車子退出車外後,母親跑到鐵門外,伊看她拿著金爐第2次往擋風玻璃再K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3-34、48、50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觀諸卷附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估價單1份(見警卷第13、17-18頁、偵卷第15頁),可知自用小客車前面之擋風玻璃、玻璃飾條、引擎蓋進氣飾板及部分車體板金烤漆損壞,與告訴人、證人B女證述與遭被告毀損之部位相一致,是其等證稱被告有以安全帽及金爐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應堪採信。
⒊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媽媽拿安全帽在敲爸爸的車
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上揭相同之證述,惟證人B女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以安全帽敲打車子(見警卷第8頁),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證人B女自身證詞之可信性。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警詢時伊沒有很確定,所以沒有提,後來伊回想很久,才想到伊母親還有拿安全帽敲車子,所以偵查時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8頁),是上開事實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且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當不因證人B女於警詢時未證述,致其證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⒋觀諸卷附被告提出金爐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卷第94頁)
,金爐於案發後並未有何凹陷或破損。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金爐很厚,白鐵製的,案發後金爐還有繼續使用來燒金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爐蠻厚的, 伊有 去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9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金爐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金爐不是新的,伊看起來沒有明顯凹陷、毀損。照片的金爐看起來很像,但伊不確定是否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2-123頁),是被告用以毀損之金爐係鐵製,材質堅硬,故未有何凹陷或破損,難認與常理有違。
⒌辯護人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砸車的人背對鏡頭,
車庫沒有開燈,伊不確定砸車的人所穿的衣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2頁),質疑其如何認定砸車之人係被告。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庫外面那次,外面有路燈,被告有轉過來,伊有看到她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2頁),揆以證人B女自幼長期與被告同住,是其對於被告之面貌、身形知之甚詳,當無誤認之可能。
⒍辯護人以監視錄影系統主機,有播放檔案之功能,如何確定
證人B女前往住處2樓查看時,並非播放其他檔案,而是直播樓下實況之設定。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主機是放在2樓父親的房間,主機平常開著,當天下去伊有開螢幕,一打開就有監看程式的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監視主機是在2樓,平常都是伊使用,伊讓它24小時開著,因為那段時間被告都跑來家裡鬧,她在車庫前擋伊家的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5-76頁),是告訴人2樓房間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係24小時錄影,證人B女下樓查看時,當非目睹其他檔案。
參以被告並未供稱於案發前曾經毀損告訴人車子,而遭監視錄影器材在車庫外拍攝其面貌,是告訴人當無可能以案發前之錄影檔案,冒充本件之案發實況播放,致證人B女目睹誤認。
⒎對於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凌晨約0時50分許之行蹤乙節,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太清楚伊100年9月20日晚上到21日凌晨在做什麼,不知道被告有無去丁○○住處,不曉得被告在做什麼,或被告有無開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8頁),是其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1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卷第105頁),可知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1日凌晨0時17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凌晨0時17分,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再者,於100年9月20日晚上10時31分55秒,被告撥打證人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接聽;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46秒、32分49秒、33分6秒,證人丙○○撥打被告電話未接聽;於同日晚上22時33分20秒,被告撥打證人丙○○電話未接聽,上揭時間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段○○○○號,證人丙○○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丙○○於100年9月20日晚上並未在一起,是被告辯稱於100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凌晨1、2時許,係與證人丙○○同行,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否認竊盜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3樓睡覺,B女12點
多時叫醒伊,跟伊說母親進來,伊有聽到好像在搬東西,就趕快跟出去,伊看到母親抱主機,伊看到背面,可以認出她的背影,她好像要趕快離開,伊往外走出去,她抱著主機放在車子後座把車開走。伊有再去2樓房間看,整個電線被拔掉,主機被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4-57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那天是開銀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平常會開丙○○車子,他的車子銀白色,TOYOTA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8-149頁)。
⒉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父親好像要去報案,把
鐵門關下來,母親就趁著鐵門關下來的時候,從縫隙鑽進來,她打開玄關,伊趕快跑上2樓、3樓的樓梯間找A女,跟她講母親有進來,伊叫A女叫伊母親出去,她馬上衝下去,伊沒有下去。母親離開後,伊有去樓下,看到2樓父親房間的監視錄影主機被拔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4-35、38、
42、50頁),與證人A女之上揭證述,互核相符。⒊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前有裝設監視系統,要防
止小偷,監視器是放在父親的房間,從買了之後就一直放在那邊,母親離婚前,就知道父親的房間有監視器,她也知道平常主機都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9-50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離婚前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平常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離婚前家中就有裝監視錄影器,放在伊和告訴人房間,因為之前有車子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8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裝設監視錄影器材,則其為免毀損之犯行被錄影存證,自有竊取監視錄影系統主機之犯罪動機。
⒋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9月12日我們去派出所
,被告就把鑰匙拿回來了,案發時她沒有家中的鑰匙,伊沒有同意她可以進去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00年9月12日當天伊就不能進去丁○○他家了,因為伊已經把鑰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2-143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顯見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⒌告訴人、證人A女、B女、甲○○之下列證述不一致:
⑴證人A女對於在家中何處見到被告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伊
在2樓往1樓的樓梯上,看見被告雙手拿著監視錄影主機要往外離去,伊當時有向她喊了一聲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3樓的樓梯口往下喊幹嗎,被告拿了監視錄影的主機往下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眼看到被告時,伊在裏面客廳,她在車庫那邊開門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5頁),是其證述前後不符。
⑵就證人A女何時告知證人B女被告竊取監視錄影主機乙節,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離開後,先去2樓看,然後去3樓,大概有跟B女講一下,伊看到母親拿著主機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的時候,A女在樓上有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0頁),是2人證述相歧異。
⑶對於被告竊取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後,證人A女有無撥打電話
告知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8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打電話給父親,問他在哪裏,他說他在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7頁),惟觀諸卷附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0日、21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卷第28頁、第2卷第105頁),並無證人A女所稱之通話。
⑷就員警到場時證人A女是否有下樓乙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那天警察來家裏,應該是回來拍照,伊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0頁),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告訴人在現場有到3樓去問他女兒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是2人證述不符。
⑸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
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而就上揭事實係屬枝節性之事實,告訴人、證人A女、B女、甲○○之證述雖不一致,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毀損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前係夫妻,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損壞、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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