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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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哲 送達代收人 黃彭綢 妹
呂瑞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明哲於民國99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張欽偉 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家前,見張欽偉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繫有頸項圈之柴犬1隻站立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將柴犬抱上前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先行返回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再駕車偕同 妻小同 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6鄰12-5號親戚住處,嗣因張欽偉察覺柴犬遺失,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明哲將該柴犬歸還(已發還張欽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明哲就證人張欽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 黃明哲固 坦承於99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張欽偉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家前,見繫有頸項圈之柴犬1隻站立路旁無人看管,便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將柴犬抱上前開車輛,並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柴犬是流浪狗,並不知道係張欽偉所有,且該柴犬差一點與機車相撞,所以我才將該柴犬抱上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張欽偉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家前,見張欽偉所有繫有頸項圈之柴犬1隻站立路旁無人看管,便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將柴犬抱上前開車輛,並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張欽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證人張欽偉所有繫有頸項圈之柴犬1隻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等情無訛。
(二)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抱走之柴犬外觀尚屬乾淨,並繫有頸項圈,且係在證人張欽偉住處門口處徘徊溜達,非如一般流浪狗多有異味骯髒,且隨意於道路、巷弄四處流竄或盲目走動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證人張欽偉提出之柴犬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衡情,社會一般之人分辨是否為流浪狗,均會觀察犬隻之外觀、習性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若僅偶然接觸,且犬隻外觀尚屬乾淨,並繫有頸項圈,則一般之人尚且慮及犬隻尚有飼主,僅係獨自外出溜達或暫時走失,當無可能貿然將犬隻攜回,此觀證人張欽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日是過年期間,我父親將狗放出去跑一跑、大小便一下,我父親每天都這麼做,而且狗是繫有頸項圈,另外放狗出去5至10分鐘後,我們就會開門,狗自己就會進來等語自明(參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有飼養1隻土狗等語(參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對於飼養犬隻一節應非屬陌生,倘被告主觀上確認該柴犬係流浪狗,理應會觀察犬隻之外觀、習性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僅係偶然駕車行經證人張欽偉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家前,見繫有頸項圈之柴犬站在路旁,旋立即下車將柴犬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其間僅歷時不到1分鐘,並未經相當程度觀察柴犬之外觀、習性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以資判斷柴犬是否確係流浪狗等情,亦有本院99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偶見繫有頸項圈之柴犬即率認係流浪狗,旋即下車將柴犬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實與常情相違。又該柴犬市價約10,000元左右,業據證人張欽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1頁),足徵該柴犬價值匪淺顯非他人棄養之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過可能是有人養的狗,但是跑出來了等語(參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同稱:「(你剛剛說那柴犬是乾淨的,如何判斷?)【沉默、笑】我有蹲下去用眼睛去看」、「(你確定該柴犬是否是別人不要的狗?)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背面),益見被告應不至於有所誤認該繫有頸項圈之柴犬係流浪狗,則其未經詢問鄰近之人或經相當程度觀察柴犬之外觀、習性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偶經該地即逕自將柴犬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如何判斷柴犬係流浪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見該柴犬獨自在路上跑,故認該犬係流浪狗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訊時則稱:該柴犬並未以繩子綁且有臭味不乾淨,故認該犬係流浪狗等語(參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蹲下去用眼睛看發現該柴犬很乾淨,但該柴犬會掉毛,故認該犬很髒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稽之被告既指陳其認該柴犬係流浪狗,則被告對於其係依憑何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得以判斷該柴犬係流浪狗自應有合理之說明,然其就上開關於如何判斷該柴犬係流浪狗等本案重要之點,或稱係因見該柴犬獨自在路上跑,或稱係因未以繩子綁且有臭味不乾淨,或稱該柴犬很乾淨但因該柴犬會掉毛,前後陳述不一,且均未見合理之說明,是其所辯實堪置疑。
2.關於抱走柴犬後欲如何處理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將柴犬抱走後準備要帶回家養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柴犬抱走後打算要報警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於同日審理時再改稱:對於警詢時稱將柴犬抱走後準備要帶回家養等語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關於抱走柴犬後欲如何處理,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反覆變異供詞,又其倘確欲報警處理,理應將柴犬抱上車輛後即駛至最近派出所或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卻捨此不為,反駕車離去後先行返回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再駕車偕同妻小同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6鄰12-5號親戚住處,迨因證人張欽偉察覺柴犬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後始將柴犬歸還,顯與常理相違,益徵其辯詞已難憑信。
3.證人張欽偉所有之柴犬固於99年2月16日上午8時58分44秒於車道中間與某機車騎士有擦撞之危險,然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同日上午9時0分7秒始與證人張欽偉所有之柴犬同在同向車道,且斯時該柴犬係站立路旁,並未在車道上而有何立即擦撞危險等情,有本院99年
8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4頁),又為避免犬隻與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自應將犬隻往路旁驅趕或吩囑飼主妥為照料,豈有偶經該處未經相當程度觀察,旋即下車將犬隻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之理,則被告在該柴犬未有何立即擦撞危險之情下,率然下車將柴犬抱上車輛並駕車離去,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已非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