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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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為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為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6行)(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4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165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吳為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酒精濃度達24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1.165MG/L),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 蘇益民 駕駛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1份附卷可憑,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卷宗足稽,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 吳為樑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40號居新竹市○○區○○里○鄰○○路576巷2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為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99年1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之極品燒烤店內飲用高樑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極品燒烤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其友人返回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576巷28號2樓之住處,復自該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108巷26弄22號3之2室之租屋處,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關新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蘇益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吳為樑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4.7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為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益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9張。
二、核被告吳為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孟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