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麗雅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麗雅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前係夫妻,2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5日離婚,
A女(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B女(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2人之女兒,甲○○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㈡於100年9月20日晚上,甲○○有事打電話予乙○○,電話
中甲○○認為乙○○有意欺騙,對其避而不見,進而懷疑乙○○開車搭載女人出遊,於翌日(21日)凌晨0時50分許,甲○○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進入車庫,盛怒難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乙○○將車輛停妥車庫,鐵門尚未拉下之際,進入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猛拉車門,要求下車,並持車庫旁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猛力敲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窗、車門數次(未達毀損程度),乙○○趕緊倒車欲離開,甲○○以車庫內乙○○所有之鐵製金爐1個,砸向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1次,於乙○○倒車至車庫外時,甲○○再以該金爐砸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1次,金爐因而滾落地面,致該車前面之擋風玻璃、玻璃飾條、引擎蓋進氣飾板及部分車體板金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乙○○趕緊駕車前往警局報案。乙○○離開後,甲○○唯恐屋內監視錄影器材拍攝其損壞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畫面,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即毀損車輛約5分鐘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上址住處,進入2樓房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24,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放置於其所駕駛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該等證據,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為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A女、B女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並經證人丙○○即本案承辦警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查獲情形屬實(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24頁),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照片、金爐照片、車損維修估價單、對帳單各1份、統一發票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又關於現場照片部分,亦為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20頁)。另有乙○○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二第105頁)、被告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20頁)在卷足憑,及嘉義縣大吉國中課程表(本院卷第108頁)、永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卷第52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附卷足明。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24號卷宗、兩造離婚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68頁至第8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13號卷宗、同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卷宗(原審卷第84頁至第13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存卷可徵。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對其犯
罪之動機、手法均供述清楚,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自白真實可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刑法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物後,於實現意圖下所為之行為,除非另侵害其他法益,否則,均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與乙○○已離婚,雙方財產已於前述離婚訴訟之調解筆錄析明「依占有及登記狀況為準保有所有權」(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是乙○○屋內監視錄影系統主機1臺乃乙○○所有,且為乙○○所持有,此均為被告知之甚詳。被告為避免監視錄影系統所攝其損壞乙○○車輛之犯行曝光,而未經乙○○同意竊取錄影系統主機,並據為己有不予返還,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損壞乙○○車輛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在時空密接情狀下所為數損壞之舉動,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與乙○○前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毀損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54條之規定,認被告觸犯上述罪名,並審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前係夫妻,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損壞、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6月(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予易科罰金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指原審採證錯誤云云,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頁),被告並依和解條件當庭向告訴人哭訴歉意,告訴人也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可認被告犯後終知認錯悔悟,態度難認不良。另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曾經婚姻關係長達19年之久,離婚後,因適應不良,一時衝動,致犯刑章,應屬偶發犯罪,且被告目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之汽車焊接廠從事師傅級之汽車修護工作,已工作1年餘,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復有一技之長,工作狀況一切良好,案發後亦無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騷擾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案件,已知所悔改,日後當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用惕自新。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護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即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法院保護令事件,業於101年4月18日,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接觸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認已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該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搭配上述保護令,應可達警惕之效。特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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