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1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58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看護工DANGTHILIEN君(以下簡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劉珍良)至原告宅(台北市○○○○街171之2號7樓),從事看護原告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9月2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9月15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432128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核處。嗣經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095490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0,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萬華分局筆錄為依據,殊不知原告民國元年出生已95高齡,兼以多病、重聽、鄉音、記憶力衰退、識字不多,筆錄內容根本不理解,益以生活艱苦,根本無能力支付18,000元報酬。綜上,請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
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⒉按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是為首揭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又本法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本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
⒊另依司法院解釋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人民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據為免責之事由。
⒋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警察局萬華分局來函檢附之卷證,原
告前於調查筆錄中,對於未經許可即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違法事實,已坦承不諱,本件原處分自有法律上之理由。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看護工DANGTHILIE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至原告宅(台北市○○○○街171之2號7樓),從事看護原告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9月2日於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有調查筆錄可稽,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雇用D君,調查筆錄之內容因其年老、重聽,根本不理解等語。惟查原告於警局調查中自承聘僱D君於自宅從事看護工作,並給外勞D君月薪18,000元。核與D君於調查時所述相符,該外勞並持有原告住宅之鑰匙,均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考,並有在場人 張細鸞 君之簽名捺印,是原告與D君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至明,原告之主張均無具體事證足查,尚無法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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