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59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府訴字第0940078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查獲時,係
靜止停於自家門口,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又被告據以裁罰之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違反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6條之規定,解釋令抵觸法令,應屬無效云云。
㈡提出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申請復查及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訴稱其未使用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而被查獲,惟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被告為本縣使用牌照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於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得隨時突擊檢查,其方式亦可採取靜態路邊檢查,並不限於一定要以攔下車輛方式才稱為查獲。
㈡系爭車輛被查獲時所停放之位置為宜蘭縣○○鄉○○路○○
號前之公共水陸道路,原告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靜止停於自家門口,並未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惟查原告之戶籍地○○○鎮○○路○○○巷○○號,與系爭車輛被查獲時停放位○○○鄉○○路○○號前,分屬不同鄉鎮,位置相距甚遠,且查前揭門牌號碼之建物,皆未有登記為原告或其家屬名下所有之情形,是原告稱停放於自家門口,乃其卸責之詞。
㈢系爭車輛93年度使用牌照稅於被告查獲後之94年1月14日
始繳納該年度使用牌照稅,是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洵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與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6條規定抵觸等語,惟查前揭細則業經台灣省政府於91年3月1日府法2字第0911860629號令予以廢止,並無原告所稱解釋令抵觸法令因而無效之問題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四、次按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納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嗣被告車輛總檢查小組於實施靜態查緝方式檢查時,查獲原告93年12月15日停放系爭車輛於○○鄉○○路○○號前之公共道路,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15,210元外,並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計15,2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查獲時,係靜止停於自家門口,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又被告據以裁罰之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違反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6條之規定,解釋令抵觸法令,應屬無效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之戶籍地○○○鎮○○路○○○巷○○號,與系爭車輛被查獲時停放位○○○鄉○○路○○號前,分屬不同鄉鎮,位置相距甚遠;且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業經台灣省政府於91年3月1日府法2字第0911860629號令予以廢止,並無原告所稱解釋令抵觸法令因而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爭議。
七、經查,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牌照稅,停放於公共道路為原告所不爭,有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被告機關卷可稽,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行駛於公共水路道路即無使用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等語,乃財政部依法定職權闡釋使用牌照稅法之立法意旨,與現行之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該函釋違反已廢止之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6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93年12月15日停放系爭車輛於○○鄉○○路○○號前之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由,除補徵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5,210元外,並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計15,2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