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昂技環能工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人丁○○
5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依該約定書第14條所示,關於本約定書有涉訴訟時,兩造合意以貴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昂技環能工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技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借款契約一紙,綜合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依據該契約第1、2條約定,授信、借款種類限於⑴購料借款⑵外銷貸款⑶額度放款。在總額度內,原告得依各別授信用途另定單項額度,載明於本契約相關部分,為各該授信項目之最高額度,立約人於該種類授信借款之動用以不超過該單項額度為限。各授信借款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總額,不得超過總額度。約定動用期限自91年6月6日起至92年6月6日止,清償期限為自本行墊付日或自國外押匯日起180日內清償,貸款期間利息則以放款時按本行各幣別遠期信用狀貸款牌告利率5.8%計付,合計619,767元【即(USD257,722.06x0.058x187/360x24.66)+(USD240,000x0.058x261/360x34.745)】,另貸款期間之違約金,則自遲延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合計23,834元【(USD257,722.06x0.0058x90/360x34.66)+(USD240,000x0.0058x81/360x34.745)】,至於遲延利息,按已動撥外幣自轉換日起依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即8.025%,違約金則自遲延日起,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加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20%加計。
詎料,被告昂技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業已屆期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17,271,447元及貸款期間利息619,767元及貸款期間違約金23,834元,另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若罔聞,被告丁○○、 任慶喜 既為被告昂技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昂技公司同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1張、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2張、基本放款利率函1張、開發信用狀約定書1張、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各2張、催告書6張(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貸款期間利息、第三項所示之貸款期間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表~F0~T40┌──┬────┬───┬────┬────┬───┬─────┬────┬────┬────┬────┬────┐│編號│外幣貸放│外幣│外幣貸款│外幣利息│匯率│結匯本金│貸款期間│貸款期間│遲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新台幣)│利息│違約金││││││金額│利率│期間││││(新台幣)│(新台幣)│起算日│起算日│利率│├──┼────┼───┼────┼────┼───┼─────┼────┼────┼────┼────┼────┤│1│USD││91.06.14│USD││││││││││257,772│5.80%│92.03.11│7,764.59│34.66│8,932,647│269,120│12,952│92.03.12│92.03.13│8.025%│├──┼────┼───┼────┼────┼───┼─────┼────┼────┼────┼────┼────┤│2│USD││91.06.26│USD││││││││││240,000│5.80%│92.03.14│10,092│34.745│8,338,800│350,647│10,882│92.03.15│92.03.16│8.025%│├──┼────┼───┼────┼────┼───┼─────┼────┼────┼────┼────┼────┤││││││合計│17,271,447│619,767│23,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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