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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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四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二個星期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四樓之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一個星期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三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卷第七頁)在卷可稽,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本院審理時闡明,被告仍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惟因為警查獲之際已逾施用時間一星期許,故尿液中無嗎啡反應等語,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在七十二小時至九十六小時內,仍得檢出嗎啡成分,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已逾九十六小時,是被告尿液中無嗎啡反應與被告前開自白相合。且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粉末(淨重:○點三一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一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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