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93號原告寶利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4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0,483,984元,營業成本42,551,985元,營業費用7,095,254元,非營業收入302,145元,全年所得額1,138,890元,經被告機關核定營業成本37,155,125元,營業費用7,000,549元,非營業收入327,534元,全年所得額為6,655,844元,應補稅額680,523元。
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之加工費剔除5,278,190元,申經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陳述如下):
㈠原告自82年成立以來,正派經營,從未有逃漏稅情事,取
得與寶利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寶利鑫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發票,實屬正常、正當之交易行為。
㈡本案係屬單純之事件,原告絕未有違法稅法情事,則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直接人工製造費用,適用本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準」、「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1條及第67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塑膠製品、模具等之加工製造業務,89年
度列報製造費用—加工費8,012,627元,原查以其中取得相同股東設立之寶利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旺公司)及寶利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8筆合計5,278,190元,原告對此18筆進項憑證均未申報營業稅扣抵,且上開兩家公司當年度亦無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扣抵,顯有異常,乃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加工合約、加工內容說明及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示,遂予剔除5,278,190元,核定加工費2,734,437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其製造過程中,部分產品委外加工,確有支付該費用5,278,190元,請重新查核云云,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製造過程中,部分產品委外加工,確有支付該費用,惟迄未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時,原告仍請重新查核勾稽營業成本,訴願決定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示相關帳證文據等資料供核,空言主張,自無足採為由,乃予以訴願駁回。
㈢茲原告訴稱略以,其取得寶利旺公司及寶利鑫公司之統一
發票,確有交易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取得上開進項憑證列報加工費5,278,190元顯有異常,已如前述,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文據等資料供核,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認定,有關營業成本項下之加工費金額之核定,兩造發生爭議如下:
㈠原告申報金額為8,012,627元。
㈡被告機關則基下述理由,剔除上開金額中之5,278,190元,而核定原告當年度之加工費金額為2,734,437元。
⒈上開加工費中之5,278,190元部分,其證明方式為由寶利旺公司及寶利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
⒉但是基於下述情事,被告機關判定有異常情形:
⑴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公司之股東相同。
⑵原告對此18筆進項憑證均未申報營業稅扣抵,且該兩
家公司當年度亦無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扣抵。⒊因此被告機關乃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加工合約、加工內容說明及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
㈢原告則爭執稱:「其製造過程中,部分產品確有委外加工而支付上開5,278,190元加工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按被告機關對原告本案申報5,278,190元加工費營業成本支
出所提之證據方法,發生下述之疑義,因而懷疑原告以上支出之真實性。此等懷疑衡之日常經驗法則,尚非無據,其進而要求原告提出佐證以證明上開營業成本支出之真實性,於法尚無違誤。
㈠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公司之股東相同。
㈡原告對此18筆進項憑證均未申報營業稅扣抵,且該兩家公司當年度亦無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扣抵。
㈢另外依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二家公司88年及89年報稅資料
顯示,該二家公司並無任何固定資產,如何能實際從事本件加工活動﹖該二家公司顯然沒有製造或加工之能力。
然而本案原告卻沒有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上開費用支出之
真實性,僅一再空言謂:「支出為真正」。則被告機關予以否准,自屬合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