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8號原告翊瑄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994,314元,補徵稅額236,196元。原告不服,就文具用品、旅費、修繕費、廣告費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修繕費13,073元及旅費553,942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27,299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就文具用品、廣告費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12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092135523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法檢卷答辯為由,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獲准追認修繕費13,073元、旅費553,942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27,299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就廣告費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廣告費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910,372元,經被告以原告支付雜誌廣告費22,900元未提示廣告樣章,另未取得合法憑證306,613元非屬86年度費用為由,予以剔除。惟查原告於91年1月4日業已提示83年度、85年度總分類帳明細表及86年11月30日廣告費傳票、收據、樣張供被告查核,有被告法務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影本1份附卷為憑,可證系爭廣告費確均取有合法憑證。又被告所指未取得合法憑證306,613元係指83年、85年廣告費分攤金額41,428元、265,185元,由於原告83年度、85年度之廣告費用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以廣告費具未來效益採分年攤銷並無異議,原告亦已於92年10月31日提出說明書,就系爭廣告費確有增加收益提出歷年營業收入淨額加以證明,故基於前後一致性,被告自應認列86年度分攤廣告費用。綜上所述,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會計基礎,凡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
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為所得稅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
910,372元,原核定以其中支付雜誌社22,900元未附廣告樣章,另有306,613元未取得合法憑證,共計329,513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費用為其刊登商品廣告之支出,懇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支付雜誌廣告費仍未提示廣告樣章,另未取得合法憑證而遭剔除部分非屬本年度費用,應係分屬83年度、85年度之費用41,428元、265,185元,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原核定予以剔除尚無不符,遂予維持。原告猶不服,主張83年度及85年度之廣告費分數年攤提,並經被告核定,基於一致性,86年度分攤之廣告費306,613元亦應予追認等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12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0921355236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檢卷答辯為由,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以系爭廣告費係83年度及85年度刊登報章雜誌之商品廣告支出,因廣告支出並不一定有未來效益,具有不確定性,故應於支出年度當期認列為費用,是本件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分年攤銷廣告費306,613元並無不合,仍維持原核定,經核並無不合。
⒊茲原告主張其支付雜誌社22,900元,業已提示廣告樣章,
86年度分攤之廣告費306,613元應予追認云云。經查原告所提示之廣告樣章並無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致無從辨識係支付雜誌社22,900元之樣章;另86年度分攤83年度及85年度廣告費306,613元,因廣告支出並不一定有未來效益,具有不確定性,故應於支出年度當期認列為費用,原核否准認列系爭分年攤銷廣告費306,613元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會計基礎,凡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所得稅法第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復為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將其原列報廣告費910,372元中支付雜誌社22,900元以未附廣告樣章及另未取得合法憑證306,613元為由予以剔除不服,並主張其已提示廣告費帳簿憑證,應核實認定等語。第以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刊登於專替國內廠商刊登廣告之文筆雜誌上,惟查該廣告單上並未載明商品之價格,僅有名稱及編號,本無從供一般消費者得逕依該內容而予以得知該等商品之詳細情形,且原告自承刊登該廣告係為吸引禮品文具販售業者及徵求經銷商,如有訂戶聯絡始再寄發估價單等情在卷,足見文筆雜誌並非一般報章雜誌甚明,殊難認原告在該雜誌上所為之刊登即係所謂引誘一般消費者消費之「廣告」,核與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有間,自無可採。況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刊登系爭廣告之費用,然查系爭廣告費係於83年度及85年度所發生之支出,依成本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本應於各該年度分別列報,亦無於嗣後年度即本86年度列報之理,原告所稱與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相悖,委無足取。此外原告空言主張本期有系爭廣告費之支出,卻乏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本年度列報之廣告費中22,900元部分未附刊登廣告之雜誌及訂單等件,306,613元部分並未取得合法憑證且無適用攤提規定之餘地,而予以剔除,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四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