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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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第47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第6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各分別為: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併案由法院審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8月9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海邊或高雄縣某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㈠94年4月29日8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由警執行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94年6月3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赤崁南路94巷旁,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㈢於94年8月9日15時25分許,甲○○思戒除毒癮,自行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向員警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個,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24日、7月
21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共計3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包分別為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該局9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30號、同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52號及同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03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1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份可佐,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指94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即被告於94年8月9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於本院自白之94年6月3日16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8月9日中午某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如已被發現,而行為人縱有自行主動陳述其未被發覺之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於94年8月9日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仍非屬自首,而僅係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亦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有不該;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施用毒品期間為戒除毒癮向警方自首,尚有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開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分別為:驗後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其包裝袋均無從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分離,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亦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