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易字第11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94年度偵字第3405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常業賭博,均累犯,甲○○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國庫(中央政府、繳費地點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駐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收費處,由本院出納室代收繳入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已繳納);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國庫(中央政府、繳費地點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駐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收費處,由本院出納室代收繳入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已繳納)。
扣案之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陸拾捌台、IC電路板共計柒拾面、「超悟空」代幣壹批、「賓果行星」開分器壹組、再玩券玖拾柒張、賭資共新台幣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警惕,乙○○為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五、二九七號公眾得出入之「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內擺置「單機」、「滿貫大亨」、「七靶射擊」、「超八」、「超悟空」、「賓果行星八人座」、「輪盤六人座」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六十八台,並以該六十八台賭博性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向開分小姐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兌換十分、五百元兌換二千分,或一千元兌換一千五百分不等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再按原開分比例先行向開分小姐兌換寄分卡後,再持寄分卡向當班櫃檯負責人員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換取同額現金,惟櫃檯負責人員為躲避司法警察機關之查緝,乃與賭客約定(言詞、手勢或肢體動作,明示、暗示、默契皆有),由櫃檯負責人員先行進入廁所內,將現金擺放於特定位置後(通常為廁所內的小黑色籃子),賭客再依櫃檯負責人員之指示進入廁所內拿取該筆現金,若積分歸零,則所下之賭資全歸乙○○所有。乙○○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僱用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副理及櫃檯人員,負責在櫃檯收取賭客之寄分卡,再將寄分卡所得兌換之現金置放在廁所內之小黑色籃子,以供賭客取款,據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此為生。乙○○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僱用不具犯意聯絡之 施佐亨湯佳玲許慧姿 等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充當開分及現場服務人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四、五、六、七、十四、十五日,經警員 蕭敏政 喬裝賭客,在該店內把玩上開賭博性機具,並分別由甲○○將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現金,親手交付或放置該店內廁所之小黑色籃子後,再示意喬裝賭客之警員蕭敏政進入領取。又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警員蕭敏政再度喬裝賭客,並將與機器對賭贏得之二千分寄分卡拿至櫃檯,由乙○○以前述方式,將二千元放置廁所小黑色籃子內,經喬裝賭客之警員蕭敏政取得現金二千元後,認時機成熟,遂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獲在場把玩之 吳昇忠張本賢陳瑞琦李得良陳啟亮 、鄭勝勇、 沈偉成陳能坤陳麗珠張維春許哲維李芳豪鄭葉承鄭凱文 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扣得該店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六十八台、IC電路板共計七十面、「超悟空」代幣一批、「賓果行星」開分器一組、再玩券九十七張、現場賭資共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等物、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蕭榮峰審判長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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